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以上2徒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3年10月、5月(以上
2徒刑,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自83年12月
5日起接續執行,至86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4年9月8日,至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96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謝元凱 1次(免費提供謝元凱吸2、3口)。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元凱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係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依證人所自承施用之量1次(2、3口),是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自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查獲被告時,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砰1台、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分裝勺1支,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