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更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先後判處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5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裁定內並未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即均屬得以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