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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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0號、98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該判決及前次之聲請定執行刑裁定內,均未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20號、98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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