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 曾佳琳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
二、茲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二第一行,將被告甲○○之姓名誤繕為「曾佳琳」,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