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有關「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及第八行有關「竟仍受友人甲○○之委託,將上開手機寄藏於國安一路之住處房間內」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應允友人甲○○之委託,受寄上開手機並藏放於其國安一路住處之房間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貳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侵占拾獲之手機,而被告乙○○明知為侵占所得之物,竟仍予以收受,致被害人一時無法取回失物,惟念及該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被告貳人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較結果│新法雖最低刑度較高,但易服勞役折算後之日數較短,顯較有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