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彭金華 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26日、77年1月13日及81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及29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 陳李秀蘭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分別自㈠73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㈡7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1日、㈢
8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第三人彭金華死亡後由相對人於94年9月23日繼承其上開系爭不動產,合先敘明。嗣第三人陳李秀蘭於90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各為40萬元及178萬元,並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17日,約定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又借款人如有借據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第三人陳李秀蘭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繳息至㈠95年12月17日、㈡95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854,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2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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