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五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去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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