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八百元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思警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前述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且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思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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