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