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本件據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其認被告係具相當辦識力之人,竟聽信他人以應徵工作之需而交付本案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其說詞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自本案以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詎原審竟未及審酌此情,並採信被告上開辯,而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無說為何需要上開物品?)他說要薪資轉帳用,(之前職業?)貿易公司業務員,(之前工作會否要求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會要求提供帳戶帳號轉帳用,但是不用提供提款卡,(對方姓名?)不知道,辦公室我也沒有去看過,哪家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是依被告之年紀、經歷,理應知悉衡情應徵工作毋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之情事。再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原審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為1000元折算1日,即共計4萬元,該金額低於被害人被害金額,不僅法益評量失衡,亦有間接鼓勵犯罪之虞,故認被害人之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任業務員,之前工作僅要求提人供帳號,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且被告連對方姓名、辦公室、公司名稱均不知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 陳明 在卷,被告聽信他人因應徵工作之需而交付帳戶,說詞難以信服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承認犯罪,原審亦未採認被告於偵訊所為「係因應徵工作,聽信他人而交付本件帳戶」之辯解,而係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記載甚明;此外,本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係出於詐欺犯意,是原審認被告應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未能深思熟慮,貿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實屬可責,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固為4萬3千元,惟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詐欺正犯,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本件量刑失衡云云,尚有誤會,難認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有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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