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6號民國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加人 李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6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以「SG鑽頭研磨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656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
3月8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605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一種SG鑽頭研磨機,包括:一機體(10),該機體設有一底座(11),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12),該立板(12)係垂直設置的板體,於該立板的中間穿設一軸孔(123),於該立板的側面結合一馬達(13),該馬達(13)朝另一側伸設一穿過該軸孔(123)的傳動軸(131),於該傳動軸(131)的自由端結合一磨輪(14),該磨輪(14)係圓板體,於該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141)」。參照證據二可知,證據二亦具有「一種鑽頭研磨機,包括:一機體(100),該機體設有一底座,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12),該立板(12)係垂直設置的板體,於該立板的中間穿設一軸孔,於該立板的側面結合一馬達(10),該馬達(10)朝另一側伸設一穿過該軸孔)的傳動軸(102),於該傳動軸(102)的自由端結合一磨輪(13),該磨輪(13)係圓板體,於該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列底板、馬達、磨輪等構造均已見於證據二。又系爭專利第1項沿著磨輪的邊緣分別設置了位於上方之逃隙角研磨裝置(20),位於側邊中段部之後斜角研磨裝置(30),以及位於底座上之前隙角研磨座(40);其中,「逃隙角研磨裝置(20)設有第一調整支架
(21)及逃隙角研磨座(24);後斜角研磨裝置(30)設有第二調整支架(31)及後斜角研磨座(34);前隙角研磨座(40)設有底板(41)和插板(44)。該各第一調整支架(21)、第二調整支架(31)及底板(41)主要提供固定於立板或底板,而逃隙角研磨座(24)、後斜角研磨座(34)及插板(44)則主要提供鑽頭插入後,接觸磨輪,以研磨其刀面」。另由證據二可知,證據二亦具備沿著磨輪的水平上方及下段部位設立之第一研磨座
(20)和第二研磨座(30);其中:證據二之第一研磨座(20)相當於系爭案之逃隙角研磨座(24),於頂面係以垂直於頂面的形態朝下穿設一插孔,該插孔的中心位置得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心位置角落,對應插孔的頂端靠近以及遠離該磨輪的兩側。證據二之第二研磨座(30)相當於系爭案之插板(44),於該插板外面以垂直於外面的形態向內穿設一插孔,該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1項所列逃隙角研磨裝置(20)及前隙角研磨座(40)等構造均已見於證據二。綜合上開比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列技術多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所不同者僅後斜角研磨裝置(30)而已,而因為系爭案之後斜角研磨裝置
(30)和其逃隙角研磨裝置(20)及前隙角研磨座(40)之構成大部分都相同,差別之處僅設置位置不同而已,故系爭專利之此等在不同位置增設相同構造的技術,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所述立板係沿前後方向延伸的矩形板體並分為左、右兩面,所述馬達係結合於該立板的右面,所述逃隙角研磨裝置的第一調整支架係以可朝所述磨輪方向轉動調整的形態結合於該立板的左側面,所述後斜角研磨裝置的第二調整支架係以可朝該磨輪方向轉動調整的形態結合於該立板的左側面,所述前隙角研磨座的底板係以可左右旋轉的形態結合於所述底座的頂面」。證據二亦具備「立板
(12)係沿前後方向延伸的矩形板體並分為左、右兩面,所述馬達係結合於該立板(12)的右面,所述第二研磨座(30)係以可朝所述磨輪方向轉動調整的形態結合於該立板的左側面,所述第一研磨座(20)的底板係以可左右旋轉的形態結合於所述底座的頂面」。證據二雖未揭露其「後斜角研磨裝置的第二調整支架係以可朝該磨輪方向轉動調整的形態結合於該立板的左側面」之構成,惟此在不同位置增設相同構造之技術,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於所述立板(12)頂部後端的角落形成一第一凹口(121),對應第一凹口的下方以及內側,分別在該立板的左右兩面之間穿設一第一樞孔(1211)以及一第一窗孔(1212),又於第一凹口的前側面朝該窗孔的方向穿設一第一調整螺孔(1213);所述第一調整支架(21)係直立設置且沿左右方向延伸的板體,第一調整支架(21)以右面抵靠於該立板設有第一樞孔(1211)處,於第一調整支架右面的頂端朝第一凹口凸伸一第一延伸部(211),對應第一樞孔於第一調整支架的右面穿設一第一鎖孔(212),設有一第一樞軸螺栓
(22),以第一樞軸螺栓(22)穿經第一樞孔(1211)並螺鎖於第一鎖孔(212);又於第一延伸部(211)對應第一調整螺孔(1213)穿設一直徑較大的第一進退螺孔(213),設有一第一調整螺絲(23),第一調整螺絲(23)於周面的前、後側各形成一第一前螺紋(231)以及一牙距較大的第一後螺紋(232),以第一前螺紋(231)螺鎖於第一調整螺孔,又以第一後螺紋(232)螺鎖於第一進退螺孔;所述逃隙角研磨座係以可左、右平移調整的形態螺鎖結合於第一調整支架的前面」。參照證據二之第四圖可知,證據二同樣能達到令第二研磨座(30)的座體(31)得以以左、右平移調整的形態螺鎖結合於支撐件的前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與證據二些微不同之構成,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於所述立板頂部前端的角落形成一第二凹口對應第二凹口的內側以及下方,分別在立板的左右兩面之間穿設一第二樞孔以及一第二窗孔,又於第二凹口的底面朝第二窗孔的方向穿設一第二調整螺孔;所述第二調整支架係以前高後低的方式設置的板體,第二調整支架以右面抵靠於該立板設有第二樞孔處,於第二調整支架右面的前端朝第二凹口凸伸一第二延伸部,對應第二樞孔於第二調整支架的右面穿設一第二鎖孔,設有一第二樞軸螺栓,第二樞軸螺栓穿經第二樞孔並螺鎖於第二鎖孔;又於第二延伸部的頂面對應第二調整螺孔朝下穿設一直徑較大的第二進退螺孔,設有一第二調整螺絲,第二調整螺絲於周面的底、頂側各形成一第二前螺紋以及一牙距較大的第二後螺紋,以第二前螺紋螺鎖於第二調整螺孔,又以第二後螺紋螺鎖於第二進退螺孔」。惟如前述,證據二第四圖所示構造同樣能令第二研磨座(30)的座體(31)得以固定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與證據二些微不同之構成,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對應所述磨輪的左前方於所述底座穿設一樞轉螺孔(41),對應該樞轉螺孔(41)的前方於該底座穿設一以該樞轉螺孔為圓心的圓弧孔(112),所述底板對應該樞轉螺孔(41)與該圓弧孔(112)分別貫穿一螺穿孔(411)以及一定位螺孔(412),設有一第三樞軸螺栓(42)以及一調整螺絲(43),其中第三樞軸螺栓(42)係穿經該螺穿孔並螺鎖於該樞轉螺孔(111),調整螺絲(43)係穿經該圓弧孔而螺鎖於該定位螺孔(412)定位,所述插板(44)係以左後右前形態設置的板體並由該底板前側朝上伸設」。參照證據二之第三圖可知,證據二已全然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構成,證據二同樣能令第一研磨座(20)的座體(31)以左後右前形態設置的板體並由該底板前側朝上伸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構成,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於所述底座的頂面結合一校刀座(15)」。惟參照證據二之第一、二圖可知,證據二已揭露在機座的中央設置有提供鑽頭設置之校刀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構成,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七)補充證據一係92年8月11日獲准公告之第000000000號「攜帶式鑽頭研磨機」專利案(下稱補充證據一);補充證據二係96年3月1日獲准公告之第000000000號「可調整式攜帶刀具研磨機」專利案(下稱補充證據二)。從補充證據一之第一圖可知,其揭露在砂輪(20)的輪面前方及輪面上方分別設置了第一研磨座(40)和第二研磨座(50),其中,第一研磨座(40)藉由弧形滑槽(41)和螺栓(42)使其得以調整水平轉向,該結構相當於系爭案之前隙角研磨座(40)。而第二研磨座
(50)則相當於系爭案之逃隙角研磨裝置(20)。從補充證據二之第三圖可知,亦揭露在砂輪(20)的輪面前方及輪面上方分別設置了第一研磨座(40)和第二研磨座(50),其中,第一研磨座(40)藉由弧形滑槽(41)和螺栓(42)使其得以調整水平轉向,該結構相當於系爭案之前隙角研磨座(40)。並且,其第二研磨座(50)可透過調整裝置(90)調整定位,其結構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逃隙角研磨裝置(20)。故由補充證據一、二可知,沿著砂輪或磨輪的輪面周邊設置研磨座,以提供鑽頭或刀具得以快速研磨,自民國92年以來即有諸多案件揭露此技術,與系爭專利所不同者,係於磨輪之中段位置增設了一個結構相同的後斜角研磨裝置(30),惟此增加之結構,仍不脫離證據一和補充證據一、補充證據二的基本構成,故系爭專利之些微不同,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的圓板形磨輪由第一調整支架結合一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第二支架的底部結合一朝下延伸的後斜角研磨座,及第一、第二、第三插孔朝向磨輪的構造;證據二的技術特徵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而於機座兩側另樞設有罩蓋者;而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配合該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作業者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而於機座前端面上另設有至少一組以上之定位裝置者;故系爭專利前述組合構造不僅未見於證據二,且系爭專利第一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心位置角落,第二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第三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系爭專利的隙角研磨構造組成,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另附屬項第2至6項為獨立項之限縮或進一步界定,舉發證據二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第2至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的圓板形磨輪由第一調整支架結合一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第二支架的底部結合一朝下延伸的後斜角研磨座,及第一、第二、第三插孔朝向磨輪,逃隙角研磨座的第一調整支架和後斜角研磨座的第二調整支架係結合於立板對應於磨輪側面,前隙角研磨座設有底板,底板結合於底座頂面;補充證據一的第一研磨座係設於砂輪前方,第二研磨座設於該砂輪上方,至少一個可預先夾持該鑽頭的治具,其與該鑽頭定位裝置配合對該鑽頭伸出於該治具外的伸出長度及角度預先定位,系爭專利前述元件及組合構造未見於補充證據一,且系爭專利第一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心位置角落,第二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第三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系爭專利的隙角研磨構造組成,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補充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另補充證據二的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各設有一調整裝置,其中,調整裝置主要具有一導軌與一滑座,其中,導軌係固定於研磨機上,且導軌與滑座相對設有滑嵌結構,與系爭專利的圓板形磨輪由第一調整支架結合一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第二支架的底部結合一朝下延伸的後斜角研磨座,及第一、第二、第三插孔朝向磨輪,逃隙角研磨座的第一調整支架和後斜角研磨座的第二調整支架係結合於立板對應於磨輪側面,前隙角研磨座設有底板,底板結合於底座頂面,以及第一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心位置角落,第二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第三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二者構件及組合關係不同,系爭專利的隙角研磨構造組成,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補充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由證據二之說明書與圖式中可知,證據二揭露之磨輪為圓錐形且周面為斜錐面,與系爭專利記載之「磨輪(13)係圓板體,於該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構造不同,證據二並未揭露構造與系爭案相同的磨輪。又參照前開說明書與圖式,證據二揭露之第一研磨座(20)係直接結合在立板的構造,並非系爭案「第一調整支架(21)係結合於該立板(12)對應該磨輪
(14)的側面,於第一調整支架(21)結合一朝該磨輪(14)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24)」的構造,且證據二第一研磨座(20)的插孔係朝下指向圓錐狀磨輪的周面,與系爭專利之「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lC位置角落」構造不同。另證據二第二研磨座(30)之插孔亦未「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1$位置的研磨面中間」。又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圓板形磨輪、由第一調整支架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由第二調整支架的底部朝下延伸的後斜角研磨座,以及第一、第二、第三插孔斜向朝向磨輪的狀態」等主要構造特徵,且於證據二之記載中,亦無類似系爭專利後斜角研磨裝置(30)之設計,此等構造條件之記載,如逃隙角研磨座、後斜角研磨座需透過第
一、第二調整支架結合在立板上,以及將第一、第二與第三插孔朝向磨輪的角度設為特定的方向等界定,皆為完成系爭專利研磨SG鑽頭之重要技術特徵,此等技術特徵於證據二中皆未揭露。綜上可知,系爭案專利主要構造於證據二的圖式以及說明書中皆無法得知,證據二之構造亦無法用來研磨刀刃不同於一般鑽頭的SG鑽頭,故依證據二所揭露之內容,完全不能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可取得專利。
(二)證據二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內容,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證據二第四圖所揭露之構造非「達到令第二研磨座(30)的座體(31)得以左右平移調整的形態結合於支撐件的前面」之構造,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證據二未揭露類似「第二調整螺絲配合第二調整螺孔與第二進退螺孔」之構造。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5項所依附之第1項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可取得專利。而證據二之圖式中雖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校刀座,但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間接依附於具有進步性的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樣亦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可取得專利。
(三)由證據二、補充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二所揭露構造可知,其皆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的「圓板形磨輪、由第一調整支架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由第二調整支架的底部朝下延伸的後斜角研磨座,以及第一、第二、第三插孔斜向朝向磨輪的狀態」等主要構造特徵,且證據二、補充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二之構造,皆僅用以研磨一般鑽頭。系爭專利未被證據二、補充證據一和補充證據二所揭露之構造條件,如逃隙角研磨座、後斜角研磨座需透過第一、第二調整支架結合於立板上,以及將第一、第二與第三插孔朝向磨輪之角度設為特定的方向等界定,皆為完成系爭專利研磨SG鑽頭之重要技術特徵,此等技術特徵於證據二、補充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二中皆未揭露,故可知證據二、補充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二知結合,除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外,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2至6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二、補充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方式帶進該技術領域。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參加人以「SG鑽頭研磨機」所申請新型專利,原以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656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證據2即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另提出補充證據1及補充證據2,並以證據2、補充證據1及補充證據2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次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證據1及補充證據2,並主張分別以證據2可證明係爭專利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且其與補充證據1及補充證據2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規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而被告及參加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新證據之提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為:一種SG鑽頭研磨機,係包括:一機體,該機體設有一底座,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該立板係垂直設置的板體,於該立板的中間穿設一軸孔,於該立板的側面結合一馬達,該馬達朝另一側伸設一穿過該軸孔的傳動軸,於該傳動軸的自由端結合一磨輪,該磨輪係圓板體,於該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一逃隙角研磨裝置,該逃隙角研磨裝置設有一第一調整支架,第一調整支架係結合於該立板對應該磨輪的側面,於第一調整支架結合一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於該逃隙角研磨座的頂面以垂直於頂面的形態朝下穿設一第一插孔,該第一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心位置角落,對應第一插孔的頂端靠近以及遠離該磨輪的兩側,於該逃隙角研磨座的頂面朝上凸設兩相對的第一卡置形狀;一後斜角研磨裝置,該後斜角研磨裝置設有一第二調整支架,第二調整支架係結合於該立板面對該磨輪的側面頂部,該第二調整支架與第一調整支架係相對設於該磨輪的兩側,該第二支架的底部結合一朝下延伸的後斜角研磨座,於該後斜角研磨座的外面以垂直於外面的形態向內穿設一第二插孔,該第二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對應第二插孔外端的上下兩側,於該後斜角研磨座的外面朝外凸設兩相對的第二卡置形狀;一前隙角研磨座,該前隙角研磨座設有一底板,以該底板結合於該底座的頂面並位於該磨輪的側旁,於該底板頂面的外側朝上伸設一插板,於該插板外面以垂直於外面的形態向內穿設一第三插孔,該第三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對應第三插孔外端的上下兩側,於該前隙角研磨座的外面朝外凸設兩相對的第三卡置形狀。而其附屬項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所述立板係沿前後方向延伸的矩形板體並分為左、右兩面,所述馬達係結合於該立板的右面,所述逃隙角研磨裝置的第一調整支架係以可朝所述磨輪方向轉動調整的形態結合於該立板的左側面,所述後斜角研磨裝置的第二調整支架係以可朝該磨輪方向轉動調整的形態結合於該立板的左側面,所述前隙角研磨座的底板係以可左右旋轉的形態結合於所述底座的頂面。第3項為: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於所述立板頂部後端的角落形成一第一凹口,對應第一凹口的下方以及內側,分別在該立板的左右兩面之間穿設一第一樞孔以及一第一窗孔,又於第一凹口的前側面朝該窗孔的方向穿設一第一調整螺孔;所述第一調整支架係直立設置且沿左右方向延伸的板體,第一調整支架以右面抵靠於該立板設有第一樞孔處,於第一調整支架右面的頂端朝第一凹口凸伸一第一延伸部,對應第一樞孔於第一調整支架的右面穿設一第一鎖孔,設有一第一樞軸螺栓,以第一樞軸螺栓穿經第一樞孔並螺鎖於第一鎖孔;又於第一延伸部對應第一調整螺孔穿設一直徑較大的第一進退螺孔,設有一第一調整螺絲,第一調整螺絲於周面的前、後側各形成一第一前螺紋以及一牙距較大的第一後螺紋,以第一前螺紋螺鎖於第一調整螺孔,又以第一後螺紋螺鎖於第一進退螺孔;所述逃隙角研磨座係以可左、右平移調整的形態螺鎖結合於第一調整支架的前面第4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於所述立板頂部前端的角落形成一第二凹口對應第二凹口的內側以及下方,分別在立板的左右兩面之間穿設一第二樞孔以及一第二窗孔,又於第二凹口的底面朝第二窗孔的方向穿設一第二調整螺孔;所述第二調整支架係以前高後低的方式設置的板體,第二調整支架以右面抵靠於該立板設有第二樞孔處,於第二調整支架右面的前端朝第二凹口凸伸一第二延伸部,對應第二樞孔於第二調整支架的右面穿設一第二鎖孔,設有一第二樞軸螺栓,第二樞軸螺栓穿經第二樞孔並螺鎖於第二鎖孔;又於第二延伸部的頂面對應第二調整螺孔朝下穿設一直徑較大的第二進退螺孔,設有一第二調整螺絲,第二調整螺絲於周面的底、頂側各形成一第二前螺紋以及一牙距較大的第二後螺紋,以第二前螺紋螺鎖於第二調整螺孔,又以第二後螺紋螺鎖於第二進退螺孔。第5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對應所述磨輪的左前方於所述底座穿設一樞轉螺孔,對應該樞轉螺孔的前方於該底座穿設一以該樞轉螺孔為圓心的圓弧孔,所述底板對應該樞轉螺孔與該圓弧孔分別貫穿一螺穿孔以及一定位螺孔,設有一第三樞軸螺栓以及一調整螺絲,其中第三樞軸螺栓係穿經該螺穿孔並螺鎖於該樞轉螺孔,調整螺絲係穿經該圓弧孔而螺鎖於該定位螺孔定位,所述插板係以左後右前形態設置的板體並由該底板前側朝上伸設。第6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SG鑽頭研磨機,其中,於所述底座的頂面結合一校刀座(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證據2係96年8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雙頭式鑽頭研磨機」,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主要係於動力源兩端分別設有一組砂輪,配合兩組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以及分別校準左右刃鑽頭或銑刀刀刃之定位裝置,以使兩方向刃向之刀具均可立即於同一台研磨機上進行研磨之作業,更藉由定位裝置多向刃口校正之結構設計,以使單一定位裝置適用於各式不同之刀具,另以氣動式之馬達配合吸引道之設計,可將兩砂輪處產生之磨屑有效快速的吸引排出,而達到適用對象增加以及環保之功效與目的(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而補充證據1係92年8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攜帶式鑽頭研磨機」,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係一種可提昇研磨精度的攜帶式鑽頭研磨機,包括有:一設有握柄而勿於被攜帶的機殼,其內部設有一例如電動馬達的動力源以及一傳動裝置,藉以帶動一砂輪穩定旋轉;一配合待磨鑽頭切削刃餘隙角的鑽頭定位裝置;一設於砂輪前方的第一研磨座;一設於砂輪上方的第二研磨座;以及至少一個可預先夾持待磨鑽頭的治具,其與鑽頭定位裝置配合對鑽頭的伸出長度及角度預先定位,藉以使其被分別放置於第一及第二研磨座時,可分別依鑽頭各刀刃之相關角度,令其切削刃及刃帶分別與砂輪的研磨斜面緊密貼合,而可對鑽頭進行精密研磨工序者(主要圖式見附表三)。另補充證據2係96年3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調整式攜帶刀具研磨機」,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一稱可調整式攜帶刀具研磨機,其包括有:一設有握柄的機殼、內部設有一動力源經一傳動裝置帶動砂輪旋轉;一配合待磨鑽頭刀具的刀具定位裝置;一設於砂輪前方的第一研磨座;一設於砂輪上方的第二研磨座;至少一個可預先夾持待磨鑽頭的治具,其與鑽頭定位裝置配合固定治具與鑽頭間之關係位置,使放置於第一及第二研磨座即可分別依鑽頭各刀刃之相關角度,而於第一及第二研磨座上設有可調整之單軸向調整裝置以及雙軸向調整裝置,以使切削刃及排屑槽之研磨更具有研磨裕度的彈性,達到進行精密研磨以及可調整之目的者(主要圖式見附表四)。證據2及補充證據1、2均係鑽投研磨機,應係同一技術領域,且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SG鑽頭研磨機主要係由機體、逃隙角研磨裝置、後斜角研磨裝置及前隙角研磨座所構成。其中關於機體係界定為「設有一底座,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該立板係垂直設置的板體,於該立板的中間穿設一軸孔,於該立板的側面結合一馬達,該馬達朝另一側伸設一穿過該軸孔的傳動軸,於該傳動軸的自由端結合一磨輪,該磨輪係圓板體,於該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其與證據二第二圖及第三圖之「機體100,設有一底座,於該底座的頂面結合一立板12,該立板12係垂直設置的板體,於該立板中間穿設一軸孔,並於該立板側面結合一動力源10該傳動軸102的自由端結合一磨輪13,該磨輪13係圓板體,於該磨輪的周面形成一研磨面。」之技術特徵固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逃隙角研磨裝置,該逃隙角研磨裝置設有一第一調整支架,第一調整支架係結合於該立板對應該磨輪的側面,於第一調整支架結合一朝該磨輪延伸的逃隙角研磨座,於該逃隙角研磨座的頂面以垂直於頂面的形態朝下穿設一第一插孔,該第一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下指向該磨輪頂部的偏心位置角落,對應第一插孔的頂端靠近以及遠離該磨輪的兩側,於該逃隙角研磨座的頂面朝上凸設兩相對的第一卡置形狀」,其雖與證據二之第二研磨座所設位置類似,然就證據二之第二研磨座而言,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逃隙角研磨裝置上設有第一調整支架及在逃隙角頂面設有兩相對之第一卡置形狀等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隙角研磨座界定「一前隙角研磨座,該前隙角研磨座設有一底板,以該底板結合於該底座的頂面並位於該磨輪的側旁,於該底板頂面的外側朝上伸設一插板,於該插板外面以垂直於外面的形態向內穿設一第三插孔,該第三插孔的中心位置係以斜向的形態朝內並朝上指向該磨輪底部偏心位置的研磨面中間,對應第三插孔外端的上下兩側,於該前隙角研磨座的外面朝外凸設兩相對的第三卡置形狀」,其底板及位於磨輪側旁之設置與證據一之第一研磨座所設位置類似,然就證據二之第一研磨座而言,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前隙角研磨座之第三卡置形狀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後斜角研磨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亦未見於證據2。
(五)再查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提之補充證據1,主要係以第二圖的限制槽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卡置形狀、第二卡置形狀、第三卡置形狀等技術特徵,均屬先前技術已揭露之技術內容。然證據2、補充證據1、2仍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逃隙角研磨裝置與後斜角研磨裝置之第一調整支架與第二調整支架及其設置型態等技術特徵。此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補充證據1、2之功效分析來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係因應SG鑽頭結構之特殊鑽面,在研磨機上設置不同位置研磨座,其中後斜角研磨裝置為不同於證據2、補充證據1、、2之結構,該裝置之斜向設立型態與第二調整裝置均為證據2、補充證據1、2所未見,且由於以斜向設立的方式結合第二調整架對於SG鑽頭之後斜角,具有使用上的便利性,可更有效快速地研磨SG鑽頭,況系爭專利之逃隙角研磨座之第一調整支架亦提供研磨SG鑽頭上的便利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鑽頭方位易於調整,且對SG鑽頭具有研磨快速便利之功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補充證據1、2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以證據2、補充證據1、2之組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均係分別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其附屬項之附屬項,均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故證據2、補充證據1、、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