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94號聲請人 王樹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35-1地號及建號2184暨門○○○鄉○○路○段○○巷4之6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定101年8月11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1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顯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甚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該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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