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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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LY-4145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廣場未劃分向線之停車場車道北向行駛,至同村復興路31號前,暫時停車尋找停車位,於發現適當之停車位後,欲起駛左轉進入停車格時,明知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暫停後,起駛前未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起駛左轉,適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KFC-213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乙○○車輛同向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靠右行駛,貿然將機車偏左行駛,欲從乙○○小客車左方超越前行,為暫停甫起駛轉彎中之乙○○車輛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徐政慶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見原審卷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停車格的時候,我慢慢的開,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有注意且當時車子是靜止,我要動車子的時候,我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就下車扶告訴人報警,我已經盡到我應該做,且應該注意的事,告訴人是逆向行駛進來停車場的,告訴人有過失。」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乙○○於97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我從三義國中出發開車,打左轉方向燈至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欲停車,因此以龜速緩慢行駛尋找停車位,當找到停車位時,打左轉方向燈仔細察看,後視鏡並無來車、來人,欲進入停車格時,突然甲○○從我左側超車疾駛,聽到碰撞聲音,趕緊停車熄火瞭解狀況,並請在地住家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卷第8至9頁、第29頁)。於原審法院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認有過失傷害,但這是雙方都有疏失所造成的車禍事件等語(見原審卷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本院供稱:「我進入停車格的時候,我慢慢的開,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有注意且當時車子是靜止,我要動車子的時候,我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就下車扶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承認於停車場車道行駛,靜止車輛(即暫時停車)尋找停車位,確定其欲停車之位置後,起動其小客車時,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肇事前我○○○鄉○○路住處出發,當時我要到銅鑼鄉公司,行駛的道路為河川加蓋廣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發生時地,我騎乘KFC-213號重機車向前直行,遭乙○○所駕駛要左轉停入停車格時之LY-4145號自小客車自側面碰撞。我沒有看到乙○○的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8頁)。甲○○陳稱其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未事先看到被告小客車。
㈢、參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18-1、18-2頁)所示,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路段,兩旁均是劃有停車位之停車場車道。再衡諸告訴人甲○○的證詞及被告乙○○的陳述,足認被告乙○○駕駛LY-4145號自用小客車,沿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廣場車道北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停車尋找停車位,於找得其停車位後,起駛左轉彎欲進入停車格內時,適告訴人甲○○騎乘KFC-213號重機車,行駛於被告乙○○車輛同向後方,欲由被告小客車左方超越,被告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告訴人甲○○機車的右側中央部位,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
㈣、按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停車場車道暫停尋找停車位,起駛欲左轉進入停車格內時,未讓同向已駛近、欲自被告小客車左側超越、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左轉,致被告小客車左前角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中間,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事發時,路面無坑洞、視線清楚、天氣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能於起駛左轉前,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依規定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則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未注意所肇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法負過失傷害罪責。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同規則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告訴人在停車場車道行駛機車,發現前方停車之被告小客車時,應注意靠右行駛,欲超越被告小客車,而偏向道路左側行時,亦應注意減速,注意前方來車。竟未靠右減速行駛,注意來車,貿然偏左欲自被告小客車左方超越,而為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角撞及其機車右側。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只能做為量刑之參考。
㈤、被告乙○○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盡到應該做,且應該注意的事云云,並非有據。
㈥、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欲進入停車格,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路權歸屬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例,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1日竹苗鑑字第970851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1191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至7頁、第17頁)。查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是上開規定只能適用於交岔路口行車時之依據,若非交岔路口,不能遽引上開規定,做為判斷路權及過失責任之標準。本件肇事現場為未劃分向線之停車場車道,並非交岔路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依上開規則做為判斷路權之依據,為依不正確之前提事實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均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判斷被告之過失責任,均有誤會。
四、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徐政慶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警員98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犯,固非無見。但肇事現場並非交岔路口,原審認被告汽車即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被告有過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失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甲○○騎乘機車的右側中央部位…。」據遺留物撞擊後留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車輪鐵圈,這樣的裁定無法成立。當時情況是告訴人甲○○機車在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並無併排情形。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直行車未禮讓右前方已左轉車先行,未注意他車行車動態範圍內,不及煞車,顯有超速之情形。又撞擊後遺留物在上訴人小客車左車輪圈,可判定甲○○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應注意又未注意他車行車動態範圍內,不及煞車,且有超速之情形,撞上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車輪鐵圈位置。上訴人自小客車依正常行駛,已注意無預見情況下,對車禍無反應時間,應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判定上訴人應讓能讓而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鑑定書報告認欠周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行駛在交岔路口時適用。本案肇事地點,是河川加蓋廣場車道停車場,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路段,車道兩旁均是停車場之車道,並非交岔路口。依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小客車轉彎已達車道路面寬至少三分之一以上,依同方向同車道,前若優先,後者應注意車前狀況或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直先應禮讓右前方已左轉車先行。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謂:「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承認有過失傷害…。」上訴人並不是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是質疑事實之認定究意為何?自發生事端起,上訴人從沒規避應負道義上責,包括報警處理,叫救護車,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非上訴人有不法因素所致等語。被告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尋找停車位,起動欲左轉進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欲進入停車格,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偶發過失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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