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 施姿妃 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輝 訴訟代理人 賴洪淑華 被告 洪淑英 即 洪采庭 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淑英即洪采庭即玉石林石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采庭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洪淑英即洪采庭即玉石林石業社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該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洪淑英即洪采庭(下稱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請求給付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9月底之產假津貼56天、預告工資20天及離職遣散費45天,合計新臺幣(下同)101,640元,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下稱前案)判決,該判決於99年5月21日送達兩造,原告旋於99年6月3日具狀撤回前案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查前案既經撤回終結,則前案判決所為判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既判力或相關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原告於前案請求內容為自98年8月1日起至9月底產假津貼56天、預告工資20天及離職遣散費,與本案請求之確認原告與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應共同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薪資201,600元,及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5,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訴訟標的不同,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5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擔任會計職務,月薪25,200元。嗣原告因生產於98年8月1日請產假至同年9月底,被告於原告產假期間曾言明依法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回復上班,原告於同年9月20日、21日告知被告產假結束,將於同年10月1日回去上班。惟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上9時58分突打電話告知原告,暫先不要回去上班,嗣後會再打電話告知原告何時復職。被告旋於98年10月16日未告知原告下,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終止勞動契約,並宣稱原告於98年7月31日即已離職。查原告無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列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卻非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仍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之員工,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不論被告是否願意讓原告服勞務,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每月25,200元,共計201,600元之薪資,及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原告25,200元之勞務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投保勞保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5年11月23日開始上班,初投保單位為勝富石材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負責人 郭忠明 即被告洪淑英之配偶),於97年11月12日更改投保單位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郭忠明,嗣變更為賴榮輝),於98年6月17日又更改投保單位為與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同地址之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上開更改投保單位均未事先知會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且依被告開立之原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於98年1月至12月申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於98年6月至7月申報原告之薪資,顯見原告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之員工。原告並未主動離職,又無勞基法所列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即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輪流辦理停業及復業,如原告擇一被告為主張,縱獲勝訴,被告仍會將敗訴之其一被告申請停業,是原告無法為擇一之聲明。
2、依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給付薪資事件言詞辯論中表示:「……薪資不是向我要,應該向老闆要。只是為了向銀行借錢,才用我的名義。」、「我們是在98年1月份才復業,而且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當時是為了向銀行貸款,才以我的名義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忠明……我們沒有解僱原告,只是公司人員的調度。」等語,與其於99年8月18日在本件言詞辯論中所述:「原告當初生產坐月子完後,就沒有再回到我這邊工作,我有請員工叫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沒有回來上班,我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等語,明顯不符,於前案所述難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與玉石林石業社之設立及所在地址,均同為台中縣大里市○○街23之2號1樓,可見被告洪淑英係以昇隴石業有限公司與玉石林石業社輪流停業、復業方式,經營商業行為,並使僱用之員工如原告為昇隴石業有限公司與玉石林石業社工作,則任職於該地址之員工如原告,實際上均有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及玉石林石業社工作,被告等復均曾對原告開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則原告即均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與玉石林石業社之員工。
3、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本件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等適用爭點效之條件,於該案中被告玉石林石業社即洪淑英,對原告月薪25,200元及產假天數56天已不爭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對前案之爭點判斷未經兩造充分舉證、互相攻防,法院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部分,如以作為對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標準,實對原告不公。本件經證人 劉清如 之證述,可知被告洪淑英負責處理公司包含薪資之內部事務,即屬當事人間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部分,即前案認定被告洪淑英僅為公司負責人郭忠明之妻,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判斷,請重新調查事實真相。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應共同給付原告201,600元。
3、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則以:原告薪水係以日薪800元計算,且訴外人勝富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係郭忠明,非被告洪淑英負責經營,被告洪淑英僅負責收帳、調度資金之工作。本件原告生產後,被告洪淑英曾於98年10月初告知原告要回來上班之事,惟原告卻無故不上班,遂於98年10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曠職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之新任負責人賴榮輝係於98年11月始接任,而原告於其到職前之同年10月已退保離職,故與賴榮輝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時之陳述辯稱:伊從未聘請原告,原告未曾在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任職,原告主張被告有申報薪資所得的時間,係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郭忠明時期所為,請求傳喚郭忠明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以伊公司從未聘用原告,及被告洪淑英以原告無故曠職,已依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原來是否有僱傭關係?(二)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原有僱傭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9日保給字第0991024770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證。
2、被告洪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問:原告有無在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有在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上班期間我不太清楚。(問:原告有無在玉石林石業社上班?)有的,不到三個月,從98年6月15日到7月底。」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劉清如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有無在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工作過?)我是在96年2月開始到勝富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老闆當時是郭忠明先生,到97年10月底左右勝富石材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改名為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當時的老闆也是登記郭忠明,於98年3月6日就無預警通知我離職解僱我,之後都不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我有聲請調解,但在調解程序中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又聲請停業,不出面調解,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的業務改為玉石林石業社承受,但這三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點,老闆也是郭忠明,但主要的事務其實都是被告洪淑英主導。……(問:當時被告洪淑英有無在勝富石材有限公司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工作?)因為被告洪淑英是郭忠明的太太,在我任職期間我看到客戶的款項收回後都是交給洪淑英存放的,公司的支票也都是由洪淑英簽發的,公司的會計必須聽從洪淑英的指揮工作。(問:你在職期間有無看到原告陳慧貞?)陳慧貞座在我隔壁,她有在公司任職。……(問:你在勝富石材有限公司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簽立僱傭契約?)沒有。(問:你的勞保資料由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改為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其過程公司有無人通知你?)有的,勝富石材有限公司結束後,當時是洪淑英叫我去辦的,將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所有員工都轉為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問: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的員工轉為玉石林石業社的員工,其過程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已離職。」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 傅麗萍 於本院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是同事,我於98年7月1日到台中縣大里市○○街的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上班,當時原告也是該公司員工。(問:你任職前是何人負責應徵的?)是張小姐負責的,當時的實際負責人是洪淑英。(問:為何會認為當時的實際負責人是洪淑英?)因為公司的收帳、支出都是洪淑英負責的。(問:公司業務何人負責?)是張小姐負責的, 張玲樺 有多年的工作經驗,有重要決策時會問洪淑英,平時都是自己處理。(問:郭忠明有無在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上班?)郭忠明有在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上班,有些客戶會找他,郭忠明會處理一些業務,郭忠明我們也尊稱他為老闆,但洪淑英是比較重要的老闆,這是我的認知。(問:在你任職期間在大里市○○街○○○號總共換幾家公司名稱?)共三家,是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玉石林石業社、冠亞石業有限公司。……(問:在你任職期間由昇隴石業有限公司轉為玉石林石業社時,有無另行簽立僱傭契約?)沒有。這期間都是跟洪淑英領薪水。」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5、證人郭忠明於本院證稱:「(問:你跟原告陳慧貞是否認識?)是我們裡面的員工。(問:所謂《我們裡面》是指何家公司?)最初是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之後洪淑英改為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之後又改成玉石林石業社。公司的更換都是洪淑英改的。(問:原告到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應徵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洪淑英應徵的。(問:當時洪淑英於勝富石材有限公司從事何事?)是管帳收錢的工作,是總管,連董事長也要聽她的,我當時是勝富石材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問:後來更換為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你是擔任何職務?)我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操作是洪淑英。(問:是否有以原告的名義申報薪資所得?)都是會計師報的,都是洪淑英請會計師去申報的。……(問:由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玉石林石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是否是你?)不是我,是洪淑英在操作的,我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6、綜上事證可知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昇隴石業有限公司、玉石林石業社均為被告洪采庭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而勝富石材有限公司、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僅為被告洪采庭對外營運所為過渡性之公司名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僱傭關係應由新雇主即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所承受。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昇隴石業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其僱傭關係已過渡至玉石林石業社,而無實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查:
1、原告主張其產後要回去上班為被告所拒絕,查被告洪淑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時,原告說要回來上班,我跟原告說因為工作要調整,所以請原告暫緩,原告不同意,說要上法院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其於產後向被告洪淑英要求回公司上班遭拒之事實,堪予採信。
2、惟被告洪采庭辯稱其於嗣後請證人傅麗萍去請原告回來上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傅麗萍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請產假後,有無回公司上班?)都沒有。(問:被告洪淑英有無請你去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生產滿月後約一、二星期,洪淑英有要我拿水果去探視原告,並請原告回來上班。(問:為何被告洪淑英要你去請原告回來上班?)因為原告滿月後就一直沒有來上班,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討論的事項我不清楚。(問:洪淑英有要你去請原告回來上班,當時原告是跟你如何談的?)原告只說會找洪淑英談,時間已久,我只大概記得這樣。」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證人傅麗萍確實前往探視乙節並不否認,但主張證人只有說要伊回去跟洪淑英好好談,並沒有說要回去上班等語。惟查證人目前已非屬被告洪淑英之員工,無偏坦被告洪淑英之動機,且證人既受被告洪淑英之委託於原告生產滿月後攜帶水果前往探視原告,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所述被告洪淑英要請原告回去上班之情為可採。原告無故拒絕回去上班,被告洪采庭即玉石林石業社於98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公告1份在卷可證,核其所為洵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是被告不讓原告回去上班,並提出寄給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之存證信函為證。查該存證函內容記載:「緣本人於95年11月至台端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乙職,本人因生產於98年8月1日請產假至9月底,期間台端言明本人可於10月1日上班,台端事後竟無故要求本人不用上班,亦未告知何時上班,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亦造成本人權益受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台端應給付本人產假計56天薪資、預告工資30天及工作3年年資資遣費等。
」,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惟原告所為通知內容為單方面之陳述,且係請求被告洪采庭即玉石林石業社給付資遣費等事宜,並非表示要提供勞務,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洪淑英未請原告回去上班之證明,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僱傭關係業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查:
1、原告於產後立即要求於98年10月1日回去上班,遭被告洪淑英拒絕,雖事後被告洪淑英另委請證人傅麗萍請原告回公司上班,經原告拒絕而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但於98年10月16日僱傭關係終止前,被告洪淑英仍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此期間之工資,洵屬有據。
2、原告工資以日薪8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洪采庭提出之98年7月份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止日之薪資共計12000元(計算式:800×15=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洪淑英即玉石林石業社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洪采庭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