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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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後,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五街口,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王先生」使用。旋即有某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甲○○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而於97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撥打電話給丙○○(起訴書誤載為 鄭伊泰 ),謊稱丙○○於10月份,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向永豐銀行設定分期扣款(12期),銀行重複扣款,所以會有銀行人員「張先生」與丙○○聯絡,致丙○○不疑有異陷於錯誤,依「張先生」之指示至附近銀行提款機操作匯款程序,丙○○即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7年11月6日,彰台中字第097266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無卡存款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則「王先生」可能將之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被告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王先生」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使用,該詐欺集團以被告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藉以供詐欺被害人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未能深思熟慮,貿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實屬可責,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