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梁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國鼎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元氣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
)後,訴外人嘉億公司復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
外人佳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而訴外
人佳信公司後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
末於105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目前
設籍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上
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
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紙、相對人戶籍謄本、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人設籍桃園市楊梅區戶
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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