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張美卿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東往西行駛,至博愛路與芬草路口前,撞上同向前方正停等
紅燈而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
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越順汽車修配
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7,3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5,000元、零件費用為22,3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出廠,
直至106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30),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23
0元(計算式:2,230+5,000=7,230)。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6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