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葉光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公
司),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
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所不明,
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相對人戶籍謄本、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65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人設籍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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