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頭式彎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頭式彎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健成為花蓮縣鳳林鎮北林里里民,因不滿該里里長 邱煥光 未履行里長參選時之承諾而心生怨懟。李健成於民國101年9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酒後但精神狀態仍正常下,騎乘腳踏車並持其所有之馬頭式彎刀1把,行經花蓮縣○○鎮○○路○○號之雜貨店前時,見邱煥光與南平里里長 陳文乾 等人在騎樓處商討事宜,即下車持刀趨前,邱煥光恐李健成傷及旁人,遂而出言制止,李健成竟基於恐嚇 危安 之犯意,當場向邱煥光怒稱:邱煥光不要太囂張、你很臭屁,當初答應我的事情都沒有做到等語,並以手持之馬頭式彎刀在邱煥光前約1、2公尺處左右搖晃,以此等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及舉止恫嚇邱煥光,使邱煥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邱煥光之安全,其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查扣李健成手執之馬頭式彎刀,李健成方而離去。又於同晚8時15分許,李健成腰繫其所有之切魚刀1把,手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行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前時,恰見邱煥光與陳文乾在派出所內閒談,便轉而入內,員警 謝光輝 見狀,在大門口處即將李健成手中之球棒取走,惟李健成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手指邱煥光,以「邱煥光你不要太臭屁、我要幹掉你」等將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恫嚇邱煥光,使邱煥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邱煥光之安全,員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李健成,並查扣其所攜之切魚刀1把、球棒1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邱煥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皆得為證據。另其餘下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李健成並未表示異議,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該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是皆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攜帶前揭刀棒二次巧遇邱煥光,惟矢口否認曾為任何恐嚇舉止或言詞,辯稱:當晚7時許,在上揭雜貨店前,伊所持之馬頭式彎刀掉在地上,伊撿起後,邱煥光便認伊係持刀向其揮舞,而當晚8時許,伊攜帶切魚刀及球棒外出,係為外出溜狗,因伊在溜狗時會以球棒趨趕大狗,以保護自己所飼養之小狗,如路旁的草太長,伊便會順手以刀砍除,伊與邱煥光並無仇恨,不會對其恐嚇;後改稱:當日情形,伊已不復記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馬頭式彎刀
1把,在花蓮縣○○鎮○○里○○路之雜貨店前巧遇邱煥光等人,而被告手持之馬頭式彎刀1把,於同晚7時45分許為前來處理員警所扣;被告嗣於同晚8時15分許,執其所有之切魚刀1把、球棒1支外出,恰見邱煥光與陳文乾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內,便欲入內,未幾,員警即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攜之切魚刀1把、球棒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光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人陳文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謝光輝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馬頭式彎刀及切魚刀各1把、球棒1支之照片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件在卷為憑,及馬頭式彎刀及切魚刀各1把、球棒1支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9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曾向邱煥光稱:邱煥光不要太囂張、你很臭屁,當初答應我的事情都沒有做到等語,並持馬頭式彎刀1把,在邱煥光面前約1、2公尺處左右搖晃;被告又於同晚8時15分許,攜帶切魚刀1把及手持球棒1支,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內,向邱煥光告以:邱煥光你不要太臭屁、我要幹掉你等言詞等情,為證人邱煥光先後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甚詳,且前後相符而無明顯瑕疵,此情亦據證人陳文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光輝於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彼此吻合。而證人陳文乾本不識被告,對於被告當無仇怨可言,證人謝光輝係本於職責在場誠正執行公務,與被告自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言,復無妄加誇大渲染之情,應屬可信,而得補強證人邱煥光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雖辯稱未為恐嚇之舉止及言詞云云,然被告所為之恐嚇行止,已如前述,再邱煥光與陳文乾等人於夜晚在屋外騎樓處商討事宜,雖非孤立無援,惟眾人既為商討事宜而聚,且在屋外,本應不會慮及有人會攜刀前來,而事先準備足以保護自身生命、身體等安全之措施,是被告明知此情,猶自恃持有馬頭式彎刀之優勢趨前,經邱煥光制止後,除對邱煥光稱:邱煥光不要太囂張、你很臭屁,當初答應我的事情都沒有作到等語外,更在離邱煥光面前甚近之處左右搖晃手中之馬頭式彎刀,顯有以言語及舉止製造惡害恐怖氣氛之意,要與邱煥光指訴之恐嚇行徑全然相合,又被告在派出所內向邱煥光所告之「邱煥光你不要太臭屁、我要幹掉你」等詞,內容直指生命法益之侵害,當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故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所為之恐嚇行為,時間上雖屬密接,但可明確區分,並非同時、地為之,且被告自承其經員警在雜貨店前扣走馬頭式彎刀後,並不知邱煥光等人會去派出所,其係在派出所巧見邱煥光等情,足認被告第2次之恐嚇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有接續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至被告行為前雖曾飲酒,然觀其得以在眾人間清楚辨別邱煥光,復得於短時間內二度外出,自難認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有何因酒精或其他情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在警察機關內猶仍犯之,無所顧忌,恣意妄行之程度,已踰一般,情節自較本案首次犯行為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罪,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意;被害人邱煥光事後於審理中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扣案之馬頭式彎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首次犯行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切魚刀1把、球棒1支,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本案第
2次之犯行,既係在派出所前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係為供恐嚇之用而攜帶該等刀棒出門,且被告於派出所內出言恐嚇前,手中之球棒已為員警所取下,另無確證足認被告有恃腰間所繫之切魚刀,併同言詞為恐嚇之行徑,皆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