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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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被上訴人聖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還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A、B二組模具製造承攬契約,其
中A組為十四萬元,B組為十九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簽訂另三組承攬契約,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十三萬、九萬元(按九萬元那組係後來口頭追加)。合計總金額為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除已支付定金十萬元,其餘七十八萬元均未給付,上開五組模具,其中A組十四萬元部分,上訴人係自己製造完成,且迭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前來取貨。另四組模具,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上揚公司製作,且由上揚公司代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承攬酬金。
㈡被上訴人雖稱其與上揚公司係另訂承攬合約,上揚公司係基於獨立之承攬契約履
行承攬人之義務,並非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已另對上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故無庸再給付酬金予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所謂之承攬合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託上揚公司承製四組模具,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取件。然上訴人與上揚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以四具模具二十五天交貨為期限,上揚公司負責人 陳恒余 尚稱為何這麼趕(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故十六天怎麼可能完成四組模具之交貨?因此,上揚公司必係交付上訴人原訂製模具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費用總共才八十八萬元,其委託上揚之費用竟高達九十
四萬五千元,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託上揚之三日內即支付八十萬元予上揚公司,實違常情,況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付十萬元訂金,其只須再付上訴人七十八萬元即可全部清償,為何還要再支付九十四萬五千元予上揚公司?⒊被上訴人稱其與上揚公司簽訂合約,係經由「友人」之介紹,然其「友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竟拒不透露,顯見其虛偽。
⒋被上訴人狀稱客戶「催貨甚急」,惟竟放著已經完成工作之上訴人模具不要,
去重新訂製,已屬不可思議,又上揚公司以趕工所生產的模具,其結果如何殊難逆料,竟預先支付高達八十萬元之定金(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更與常情不符。
⒌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確收了十萬元訂金,什麼也沒做,則依常理,其又
怎麼會再相信上揚公司,甚至還一口氣支付八十萬元之訂金予上揚公司,由此可知其虛偽不實。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口頭追加委製九萬元之模具,但其向上揚公司所受領者,即包括
九萬元那組之模具,足見二造確有追加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原來係以「一模三穴」方式定製,但嗣後被上訴人為了提昇產能,乃要求將此部份改為二模,並經雙方議定為增加九萬元報酬,只是上訴人疏未令被上訴人將其所留存之估價單原件一併加註而已。但由上訴人就此部份係開出二個模具(而非一穴三模),足證二造確有追加九萬元之模具。
㈣上訴人雖未指示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既已私下
完成交付,則該四只模具,自應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蓋上訴人既有依約完成模具及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依約受領之權利,則上揚公司此項交付(上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明知該模具為上訴人所訂製且欲交付被上訴人者),自生清償之效力,否則,如謂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之通謀行為,可以成立另一契約,依原審所言,被上訴人(或任何之契約之買賣人或定作人)當尚可以此為由而解除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之模具既已遭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當然無法交貨),寧有是理?是上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私自交易模具之行為顯然亦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自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恒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否認追加一組九萬元部分。
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製之四組模具,上訴人在特定期間內提不出施做中之模具,業遭被上訴人解約。
㈢就上訴人其他之陳述,說明於后:
⒈上訴人稱:上揚公司不可能放著現有四組而趕製同樣的四組云云,惟:
⑴上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四組模具,其中一組-即估價單﹙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A組十四萬元,上訴人已表示未委由上揚公司製做,上訴人再三混淆事實,已見前述。
⑵上揚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趕製,自屬當然。
⑶證人陳恒余已證述沒有收到原告﹙即上訴人﹚的錢,連訂金也沒有,所以就
不做了;另原告把樣品、磁片拿走時,當時成品沒有做好。上訴人所謂四組成品根本是無稽之論。
⒉上揚公司依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模具,報酬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提出統一發票及兌付之支票四紙,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⒊上訴人始終提不出模具雛型,被上訴人無從要求變動。至於被上訴人雖見及上
揚公司施做中模具而在試模之前,提及構造上問題,僅希望供上揚公司參考,亦因其趕製不及而作罷。
⒋上訴人既稱其通謀虛偽表示之主張,非本訴之標的,則被上訴人經何人介紹,
自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又上訴人如係謂被上訴人明知從上揚取走之模具為伊向上揚公司訂製者,則上揚公司負責人已證明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之承攬關係而交付﹙註:另尚有彼此間之統一發票、支票四紙可明﹚,況上訴人既一再自承未指示上揚公司交付與被上訴人,均足以證明本件無第三人清償問題,自不生第三人清償效力之可言。假設有第三人可證明被上訴人佯裝不知,上訴人欲舉以該第三人為證,亦應由上訴人提出其姓名,豈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理?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經歷一次根本未施做之該公司損失十萬元後,焉有再交付八十萬元再另訂製云云,惟:
⑴所謂根本未施做者﹙指上訴人﹚與另行委製之他公司﹙上揚公司﹚,二者非一,自不能等同視之。
⑵公司注重商譽為永續生存之道。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訟進行中,原告就此三項要素中之任一要素為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如對上開三要素之任一要素未為變更或追加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生須否經對造同意之問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訴訟標的為二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上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之行為係為上訴人為清償,故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因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揚公司另訂有合約,上揚公司之交付非為上訴人清償,故上訴人於本院乃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間之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訴訟標的,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模具製造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滑板車模具五組,其中一組九萬元之模具為口頭約定,承攬報酬合計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其中訂金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未製造之四組模具轉包上揚公司,惟上揚公司於完成上開模具後,並未知會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將該四組模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前開定作物,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可見上訴人已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又另一組十四萬元模具仍在上訴人處,幾經通知被上訴人仍未領取,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纜報酬共計七十八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四組模具,並無上訴人所稱口頭約定之第五組,又兩造之承攬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惟因上訴人至三月中旬始終無法提出已施做之模具,亦無法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遂於三月底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另於四月間轉請上揚公司承製;上訴人既未施做亦未交付前開四組模具,且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承攬契約而為,上訴人自不生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模具製造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滑板車模具,其中四組模具承攬報酬約定為七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十萬元訂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將該四組模具轉由上揚公司承包,上揚公司於完成後並逕行交付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又另一組雙方以口頭約定報酬為九萬元之模具,亦業經上訴人依約完成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為,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兩造間復無上訴人所稱另一組以口頭約定報酬為九萬元之模具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並無本件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⑴二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如何?有無包括九萬元之模具?⑵訴外人上揚公司交付四組模具是否合於第三人清償?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十四萬元模具是否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茲分別說明如次:
五、上訴人未舉證確有追加九萬元模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二造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追加委製九萬元之模具一組,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其上載有「追加成品壹組九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則無該「追加」等文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就此,上訴人亦自認確未於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上加註上開文字,是自難僅因上訴人擅自於其持有之估價單上載上開文字,即遽認有追加之事實。
㈡又上訴人稱當時被上訴人所委製者係「一模三穴」,嗣改為「二模」,方為追加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開出二個模具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向上揚公司所受領之模具,亦包括該九萬元之模具,足證
確有追加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上揚公司所交付者,並不包括九萬元之模具,而係十四萬元之模具。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開事實,則其主張追加云云,即無足採。(何況縱如上訴人所稱確有追加,然依下述理由,上訴人亦無法請求報酬金,詳後述)
六、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之行為並非為上訴人清償: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又承攬契約原則上不以承攬人親自施作為必要,雖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惟次承攬契約之效力,則僅存於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茍次承攬人未經承攬人指示,即直接將定作物交付定作人,此時能否發生消滅承攬人給付定作物義務之效果,端視次承攬人之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而定,申言之,即次承攬人主觀上須對於係為承攬人清償債務一事有所認識,並於交付定作物時表明係為承攬人清償之意,始能消滅承攬人給付定作物之義務,若次承攬人無此等認識,縱其將定作物交付定作人,亦僅生次承攬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受領物之問題,惟尚難認承攬人因此即屬履行其給付承攬物之義務。尤其次承攬人如與定作人另有契約約定,則其交付定作物係基於其與定作人間之契約規定,更不能指為係履行原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契約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行自上揚公司處取走轉包之四組模具,其已完成兩造
所約定之工作,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惟經證人即上揚公司負責人陳恒余於原審證稱:「約去年三、四月份,是原告(按即上訴人)找我,叫我幫他估三個模子的價錢,我們有準備要去做模具了,鄭櫻美(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先生表示如果太趕就不要做了。結果我們做了果然來不及,因為施工上有許多變動才會來不及,都是原告的老板叫我們變動,後來原告來公司,那天我不在,他就把樣品及磁片拿走,當時成品還沒有做好,:::我們沒有收到原告的錢,連訂金也沒有,說來不及就不付錢,所以我們就不做了」等語,又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七日及五月五日所開立之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證人陳恒余則稱:「是我與被告交易,被告開給我們的」。足見上訴人原雖將上開模具轉包予上揚公司承作,惟因上訴人並未支付訂金予上揚公司,且上揚公司表示太趕,致上訴人即將樣品及磁片拿走,則上訴人與上揚公司就該轉包之承攬關係即不存在。其後被上訴人另與上揚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以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稅)之代價委託上揚公司承作該四組模具,上揚公司於完工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係履行上揚公司自己對被上訴人之義務,不能認係為上訴人清償,故上訴人主張上揚公司之交付行為即等同於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自不足採,何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指示上揚公司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則何能認定上揚公司之交付係屬第三人清償?㈢至上訴人以:⑴上揚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委製模具既稱太趕,何以於事後對於被上
訴人之委製反而能予接受並予完成?⑵被上訴人對於該四組模具,只要再付七十八萬即可完成付款,何以還要花費九十四萬五千元更高之對價,再委由上揚承作?⑶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係第一次往來,何以未見上揚公司完成模具,即預先支付八十萬元定金?⑷被上訴人聲稱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上揚公司訂約,則其「友人」為何人,竟不肯告知。因而主張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之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之模具承攬契約,業經上揚公司完成工作,且將模具交
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報酬予上揚公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及被上訴人之付款票據四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本此即難謂該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按當事人因經濟活動之需要而締結契約,以經濟活動者而言,為獲取較高之經
濟利潤,締約成本固以愈低愈合乎經濟原理,然在特殊情形,為避免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或無形商業之損失,有時寧願支付較高之對價簽約,以免因無法履約交貨而造成違約。再所謂「重賞之下必有勇夫」,故承攬人縱在工期十分緊迫之情形下,如有較高之報酬,亦可能仍願接單承作。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合約總價為八十八萬元,且已付定金十萬元,嗣因上訴人無法交貨,被上訴人乃另與上揚公司簽約,總價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並先付定金八十萬元,此或因被上訴人考量若不如此,將造成對其商譽之損失,抑或縱增加此成本,經合算後,仍有利潤可圖,因而決意仍與上揚公司委製。至上揚公司則因被上訴人肯支付較高之酬金,且付款條件較為優渥,乃願趕工為被上訴人承作。凡此均屬經濟上之考量,尚無不合理之處,至被上訴人係經由何人介紹而得與上揚公司締約,則與待證事實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關於被上訴人與上揚公司間之交易情形,陳恒余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證,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十四萬元模具,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解除系爭承
攬合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件二造之承攬合約關係仍屬存在。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前項、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承攬合約之範圍,至少包括四組模具(按上訴人主張為五組),被上訴人委製該四組模具係為生產滑板車,則上訴人更無一部清償之餘地。茲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十四萬元之模具,上訴人已完工且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竟拒不取貨云云。然估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該十四萬元模具確已完工,退步言,縱已完工,惟上訴人既僅能提出該部分之給付,自不符債務本旨,則要難認已生提出之效力。況上訴人所提出該部分之給付價額僅十四萬元,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取貨時,須一併給付全部七十八萬元之酬金(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上訴理由狀),亦不符債之本旨,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