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第11行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16至19行關於「以LINE傳送印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檢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假冒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名義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電磁紀錄檔案2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電磁紀錄檔案1張」;第27至29行關於「印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假冒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名義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劉佳勇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㈡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案經 楊昭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劉佳勇於本院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路克哈伯 」、「阿彌陀佛」、「寶可夢」、「 小安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昭欣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去向告訴人收取,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將贓款再轉交予「小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電磁紀錄檔案,形式上各已表明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內容並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縱實際上並無「公證科」之設置,仍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
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準)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就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以補充此罪名,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路克哈伯」、「阿彌陀佛」、「寶可夢」、「小安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準公文書2張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1部分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屬告訴人所有,而其原始檔案及鎖在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其獲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1%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堪認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4,500元【計算式:45萬元×1%=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小安」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佳勇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劉佳勇於110年9月7日,參與「寶可夢」、「阿彌
陀佛」、「小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劉秀卿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 劉文正 」,撥打電話予劉秀卿,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劉秀卿陷於錯誤,提領40萬元並用報紙包裝及膠帶捆綁後,由 李蔡銘 豈依指示前去收取並放置在附近花圃,再由被告撿取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小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648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2月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士檢 卓氣 110偵22398字第11190132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是本案顯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準)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已扣案,見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第12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之電磁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第6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之電磁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第6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4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電磁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第7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被告劉佳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勇於民國110年8月間於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惟Telegram暱稱「路克哈伯」(現已改為「7-11)、「阿彌陀佛」、「寶可夢」之人,獲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單純領取及交付包裹文件,即可獲得一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又係以隱誨之方式收取其等所提供之報酬,因此知悉該分工作極有可能是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工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9月6日起,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劉佳勇與該等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4日10時起,打電話予楊昭欣,分別自稱為戶政人員、警員「 李國賓 」、「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向楊昭欣佯稱其涉嫌洗錢、未到案開庭、需提領45萬元當作公證費以確保未參與洗錢云云,並以LINE傳送印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檢署傳票」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予楊昭欣,以取信楊昭欣,藉此方式行使上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楊昭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
(5)日上午提領45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面交地點)等候,屆時將有一名地檢署事務官前來收取。同時,劉佳勇亦依照「路克哈伯」指示,於當日下午去捷運中山站並向綽號「小安」之人領取牛皮紙袋,嗣於當日17時13分許,前往面交地點與楊昭欣碰面,並從牛皮紙袋抽取出印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交付予楊昭欣而行使之,致楊昭欣誤信劉佳勇確實為地檢署事務官,而將裝有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劉佳勇。劉佳勇得手後,旋於當日17時23分在捷運中山站附近,將上述現金牛皮紙袋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佳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昭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對方假冒公務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3扣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牛皮紙袋,及「臺灣台中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證明詐騙集團假冒以公務員、偽造公文書之手法施行詐術之事實。4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於得手後交付贓款予上游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查,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小安」則負責收水,「路克哈伯」、「阿彌陀佛」、「寶可夢」等人則負責指揮車手,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致告訴人交付財物,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