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得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鈺茹 、 黃美麗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同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439,98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