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懿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 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李懿哲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黃雅玲 、 賴薪雅 、 吳懿範 、 葉乃禎 、 王柔之 、 黃伊鎂 、 許雅婷 、 黃暄凱 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8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前開8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卷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被告李懿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樹林區某85度C咖啡店附近,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李懿哲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雅玲等8人,使如附表所示之黃雅玲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懿哲中信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黃雅玲等8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黃雅玲、賴薪雅、吳懿範、黃暄凱、葉乃禎、王柔之、黃伊鎂、許雅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懿哲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黃雅玲、賴薪雅、吳懿範、葉乃禎、王柔之、黃伊鎂、許雅婷、黃暄凱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雅玲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乙份證明告訴人黃雅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使用其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賴薪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證明告訴人賴薪雅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吳懿範與使用暱稱「正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74號函文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文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吳懿範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葉乃禎與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88號函文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葉乃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王柔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electroniccoin投資平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王柔之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黃伊鎂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伊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許雅婷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816號函文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許雅婷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暄凱與使用暱稱「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74號函文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27號函文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暄凱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雅玲110年2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設定告訴人黃雅玲為好友,進而自稱「 李浩 」,向告訴人黃雅玲邀約投資比特幣,告訴人黃雅玲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0年3月5日12時38分許: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3月5日12時40分許:中信銀行帳戶(3)110年3月5日12時45分許:中信銀行帳戶(4)110年3月5日12時46分許:中信銀行帳戶(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5萬元2賴薪雅109年12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設定告訴人賴薪雅為好友,進而自稱「 賈云冰 」,向告訴人賴薪雅邀約投資比特幣,告訴人賴薪雅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台新銀行帳戶3萬5000元3吳懿範109年12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G設定告訴人吳懿範為好友,進而自稱「正文」,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網站Spring(https://www.springinformation.com/)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1)110年3月5日18時3分許: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3月8日12時17分許:台新銀行帳戶(3)110年3月8日13時10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10萬元(2)10萬元(3)10萬元4葉乃禎110年2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交友軟體自稱「 謝波 」,向告訴人葉乃禎邀約加入高收益理財投資,並佯稱必須先匯入部分款項方得開始投資,告訴人葉乃禎因而受騙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3月10日12時2分許:台新銀行帳戶。36萬元5王柔之110年2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設定告訴人王柔之為好友,進而自稱「 劉星 」,向告訴人王柔之邀約投資電子貨幣,並提供不實投資APP「electroniccoin」供操作。告訴人王柔之因而受騙,而自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請其胞妹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0年3月5日17時51分許: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3月5日17時56分許:中信銀行帳戶(3)110年3月5日20時28分許:台新銀行帳戶(4)110年3月5日20時28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3萬元(2)3萬元(3)10萬元(4)1萬5000元6黃伊鎂110年2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設定告訴人黃伊鎂為好友,進而以「99+福利客服」,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投資平台「coincheck」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進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1)110年3月5日13時5分許: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3月9日12時1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127萬元(2)70萬元7許雅婷109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G(帳號:amazing_birds)設定告訴人許雅婷為好友,進而自稱「正文」,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比特幣,並提供不實網站「decredpro_資產」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0年3月6日20時31分許: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3月6日20時47分許:中信銀行帳戶。(3)110年3月6日20時32分許:中信銀行帳戶(4)110年3月6日20時47分許:中信銀行帳戶。(1)5萬元(2)5萬元(3)2萬8888元(4)2萬8888元8黃暄凱110年2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G設定告訴人黃暄凱為好友,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APP「MetraTrader5」供告訴人下載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1)110年3月5日17時8分許: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3月10日16時47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15萬元(2)2萬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