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
○號開設重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拖車、五金產品、汽車零配件、螺絲及螺帽等業務,被告乃受僱於原告之人。民國9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疏忽致模具損壞,受原告口頭糾正後,竟持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91年7月15日核發之乙種診斷書,向樹林警察分局佳山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案經法院審理調查後,終為原告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所涉誣告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業經檢察官上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因被告誣告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復因案而往返奔波於法院達一年之久,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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