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原告甲○○
辛○○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黃泥塘五六之一九號之「龍潭花園KTV」停車場,夥同庚○○、丁○○、己○○、丙○○、乙○○等人,共同毆打 王國助 致死,原告為被害人王國助之父母,被告涉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