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毒抗字第52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民國93年11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
93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李宗瑋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9月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93年9月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訊據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抗告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26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本案係他人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所為,懇請法院徹底查明,以維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經查,經比對警方查獲施用毒品者與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抗告人口卡片照片結果,雖二人之相貌極為相似,惟再經本院將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者在警局所採之指紋,指紋與該局存檔之 林世斌 (00年0月0日出生,Z000000000號,住址與抗告人相同)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刑紋字第0940010918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查詢林世斌之,亦有之相貌會極為相似,然抗告人確非本案施用毒品之人,亦堪認定,自不得將其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送抗告人至觀察處所觀察、勒戒,自屬不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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