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477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被上訴人奇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於台北縣,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9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有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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