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積欠被告五千元,又無還錢之意,並有意躲避,才約其見面,被告要其還錢,詎告訴人竟口出惡言,被告一時氣憤打其一拳,告訴人竟拿出手槍作勢射擊,雙方因而打鬥,此時警察到來,被告因此被移送法辦,告訴人誣指被告持槍,並向被告表示要付其十五萬元才要說出真情,已經被告錄音為證,足證告訴人所供不實等語。
三、惟查:
(一)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即其攜帶玩具槍脅迫被害人甲○○並從台北市○○街○段○○○號一樓強拉至台北市○○區○○街○○號前一事,迭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坦白承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四號偵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所證被告與其在台北市○○街○段見面,要至他處談話,其不願意,被告將槍枝從胸口掏出,抵住其右肋骨,並揪其衣強拉至同市○○街○○號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第一百零七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宏儒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到場時被告持槍指住被害人背部,經其喝令,被告才口稱係玩具槍而放下一情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所有,除上開證據可證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證述,誠如原審於判決書中所稱:「證人甲○○所為證詞,對被告持槍行止逐漸由警詢之持槍抵背、偵查中之掏槍、進而本院中被告僅有暗示槍枝存在之證言而淡化減輕被告犯罪之程度,顯有勾串迴護之處」,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仍刻意迴護,因此,被告再持其與證人甲○○於案發後之電話通聯錄音,作為上訴之證據,該證據既與案發時情況無涉,且二人商討委飾被告之詞,亦無調查更乏據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必要。被告上訴各節,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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