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二者係同一持有行為所致,而依想像競合法例,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壹枝沒收;又以被告甲○○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叁月,並就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宣告沒收;又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且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就扣案之 朱俊吉 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壹張宣告沒收;又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壹枝、蝴蝶刀壹把、朱俊吉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甲○○上訴,對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部分,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乃一般市面上之玩具手槍,槍管內有阻鐵,並未打通,應無殺傷力;且鑑定人員未實際以扣案之手槍進行試射,即草率認定有殺傷力,殊無可採,並聲請重新鑑定云云。對於其餘三罪部分,雖仍坦承犯行,惟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㈠關於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
槍部分,該槍枝業經車通槍管加以改造,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乙節,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三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嗣因被告甲○○於原審即對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車通?是否有殺傷力加以爭執,並聲請傳喚負責鑑定之人員到庭說明,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扣案手槍鑑識工作之 孫家君 到庭,就鑑識方法、扣案槍技之性能、如何認定具有殺傷力等各節結證明確。茲被告對於同一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其聲請將扣案槍技再行鑑定,核非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㈡至於被告所犯其他三罪,被告於本院仍坦承犯行,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並無明顯量刑偏頗之情形,被告所持之論點亦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一審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