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43號原告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20057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2年1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3年2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