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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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52、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12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該案與前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旋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為以下之施用毒品行為。
㈡追加部分: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本案部分:
乙○○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黃詩傑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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