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
12弄1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更生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請求協商清償方案時,絕無於請求協商之同時,已正式公文要求債權銀行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抗告人所發之函件,意在避免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不當行使其權利,債權銀行所述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於97年5月29日申請協商,並於同年7月7日與荷蘭銀行專員於台中面談協商事宜,主動赴約配合協商之進行,顯已盡協力義務以維協商程序,荷蘭銀行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為阻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㈡抗告人之父母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惟兄弟 陳清文 、 陳聖元 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平日需負擔父母生活起居之雜支,已無餘力可負擔扶養費用,妹 陳雅麗 因出嫁家庭經濟負擔繁重,再負擔扶養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虞,抗告人每月支付父母撫養費用15000元至20000元,非無理由,原審認扶養費至多每月為5000元,並無計算基準,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抗告人每月之扶養支出至少應為9829元,因此扣除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13700元、扶養費9829元及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抗告人每月實際還款能力僅餘約2096元,以抗告人之負債金額,依現行協商機制最優惠條件計算,協商還款亦高達9340元,縱依原審所認之還款能力每月6925元計算,仍有不足,致無法成立協商之事實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開始等語。
二、查原審以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日即同時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發予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且於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前,即表示因保證債務遭他人扣薪,無法負擔任何條件,拒絕繼續協商,足徵抗告人實際並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及抗告人每月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15000至20000元,應由其餘3兄弟妹共同負擔,將之酌減為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為5000元,平均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3700元、扶養費5000元及遭銀行執行扣薪3分之1後,尚有6925元可供清償債務,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97年5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同時,確實於同日亦寄發主旨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貴行應行核發前置性協商不成立之證明,請查照」內容之函件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此有97年5月29日債清(協)字00000000000號函可稽,復為抗告人所是認,雖其稱該函意在避免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不當行使其權利云云,惟依該函文之主旨所示,顯已表明台東區中小企銀應核發前置性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予發文者之文義,雖說明提及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內容,惟易使人認係在引用其對於可請求發予前置性協商不成立證明之法律依據,且函文內容並無任何要求金融機構避免於協商期間行使權力聲請強制執行之字句,故原審依據抗告人所發之信函,對於抗告人就進行債務清理參與協商並無誠意可言之認定尚非無據,合先敘明;然抗告人主張協商不成立係因最大債權銀行以不納入其擔保債務為由,拒絕給予協商條件進行債務協商,並表明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拒絕抗告人之協商所致,而最大債權銀行則具狀陳稱係因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日即同時請求發予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且於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前,即表示因保證債務遭他人扣薪,無法負擔任何條件,拒絕繼續協商而致協商不成立,因此協商不成立之緣由究竟為何雙方各執一詞,惟因荷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記載「台端向本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乙案,就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未能與台端達成協議,…」等語,對於其所稱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日即請求發予協商不成立證明,及表示因保證債務遭他人扣薪,無法負擔任何條件,拒絕繼續協商等情,全無任何說明或記載,故難即此認定抗告人從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事宜,僅得謂雙方自債務人請求開始協商後有協商不成立之情事存在,並非未進行前置性協商程序,抗告人就此主張其並未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洵非無據。
三、惟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681,226元,任職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巨擘公司),95年、96年及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0343元、41884元及39883元,此有巨擘公司97年11月18日(97)巨管字第067號函在卷足考,雖自97年8月起其每月收入減少3分之1,然此係肇因於部分債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案,況且,倘若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則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前述扣押薪津每月三分之一之執行程序即為停止,因此,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不得扣除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尚有兄弟妹三人亦應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因其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其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抗告人稱其兄弟已負擔父母之生活起居支出,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9658元,扣除其兄弟已負擔之2分之1部分,剩餘之2分之1計9829元即由抗告人與其妹共同負擔,雖其所稱其妹若再負擔父母扶養費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然以抗告人之負債狀況,亦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虞,復有減輕其義務之必要,如謂仍由抗告人負擔全額之扶養費以之作為其無需清償債務之理由,對於債權人顯非公平,易使債務人作為脫免法律責任之藉口,因此抗告人及其妹既均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虞,自仍應使渠等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要屬合理,是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915元,原審認定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再抗告人每月個人支出之生活費用膳食費4500元、房租含水電6800元、生活必要費用1500元,合計13700元,原審以抗告人97年5月至10月間之平均薪資收入每月38437元為基準,並非以95年至97年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計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扣除抗告人所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其尚有19737元可供清償債務,如抗告人所自陳,以其負債金額,依現行協商機制最優惠條件計算,協商還款金額為9340元,抗告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自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致使協商不成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顯欲藉更生免除債務,且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清償能力,其主張情節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亦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原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於法相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施坤樹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