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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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00元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