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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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蔡孟如

廖瑞安

被告 葉冠呈

葉軒莆

葉信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振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振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振金前於民國89年1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葉振金已於112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至112年10月16日止,葉振金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經依約清償。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葉振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7月15日高少家宗家司滿112年度司繼字第3369號公告等在卷為證;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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