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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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84號
原告 王郁翔
被告 李依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01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郁翔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計算比例為百分之5,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裝修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李依庭承作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之主浴室裝修工程(下稱本件承攬契約)。惟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屢次提出本件承攬契約原先簽約時所無之項目及工法要求,且多是在事後提出,並稱原告施作之磁磚牆面有不平整、歪斜、縫隙不一致等瑕疵,從而拒不給付工程款,更要求原告無償進行修復。爰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就工法及項目惡意刁難原告,兩造就本件工程應為之工法及項目均已於本件承攬契約訂定時明確約定。而在被告配偶質疑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即磁磚不平、水平歪斜、突起甚至割手等瑕疵後,原告就拒絕繼續施工,並將部分施工器材、材料遺留在被告房屋,造成被告及家人生活起居困難及健康之危害;又被告就原告拒絕施工已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改善,然原告係自己代為履行本件承攬契約而未完成泥作工程,且已施工不及本件承攬契約約定項目3分之1之部分亦存在前開瑕疵,被告自無需支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亦應減少報酬,並就被告所受損害,即另委託他人完成浴室裝修工程費用10萬0390元、原告在被告房屋堆置器材之相當於租金賠償4762元,及造成被告家人生活起居不便與健康危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合計12萬0152元,被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本件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主浴室裝修工程,且被告已給付2萬元訂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完工磁磚部分,已達本件承攬契約約定工項百分之80且無瑕疵,原告卻要求收回鑰匙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完成施作之磁磚部分是否有瑕疵?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為多寡?說明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㈢已施工磁磚部分存在空洞化之瑕疵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完工磁磚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本院擇定鑑定人,並當庭合意成立證據契約,約定此一爭點之認定以鑑定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嗣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會)以113年3月20日函暨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報告書),就被告所稱磁磚縫隙大小不一致、水平歪斜且突起易割手等瑕疵,分別覆以:「磁磚大小縫隙不一致:經現況檢測與磁磚材料有關,依據CNS3299-2面磚之翹曲規範,檢測結果尚符合上述規範容許值內,故不列計瑕疵。」、「磁磚高低不平及易割手:經現況檢測與磁磚材料有關,依據CNS3299-2面磚之翹曲規範,檢測結果尚符合上述規範容許值內,故不列計瑕疵。另與未拆除致結構層有關,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確未拆除致結構層,僅拆除表面磁磚,惟施作方式是否經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故暫不列計瑕疵。」等內容,復認定:「鑑定當日依據現況以磁磚打診棒檢測另發現其有磁磚空洞化之瑕疵,清點數量約為15片。」、「已完工部分皆可留存使用,而其瑕疵可修補再為使用。」乙情,可認原告已完工磁磚關於縫隙大小不一致、高低不平及突起易割手之情形,尚合於客觀規範之容許值,難認為瑕疵,另雖存在空洞化之瑕疵,不過可經修補再為使用,其餘完工部分皆可留用。
⒊被告雖針對本件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辯稱有項目缺漏未鑑定、鑑定結果可笑且欠缺專業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然住宅品質消保協會乃內政部依法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公正第三方團體,當具備鑑定本件裝修工程瑕疵認定之專業性,況且被告對於本件之鑑定結果僅是泛言指摘,除未見具體說明鑑定瑕疵之內容,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業已就本件報告書鑑定結果成立證據契約如前述,自應受拘束。是被告以個人之主觀標準,辯稱應不採本件報告書依客觀行業規範標準判認之鑑定結果,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得請求3萬1200元之工程款
⒈原告已施作磁磚部分僅有空洞化之可修補瑕疵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被告就此瑕疵應定相當期限原告修補,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2紙欲證明已限期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惟觀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配偶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配偶在112年3月9日就將被告房屋鑰匙收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不見後續被告有交還鑰匙讓原告進入被告房屋繼續施工之情,此自原告尚將部分施工器材及材料留在被告房屋可見一斑。堪認被告雖有催告原告修補,卻未讓原告有得進入房屋內之方法,難認得逕行請求另行雇工完成本件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⒉又依本件報告書鑑定意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為6萬6200元整,磁磚空洞化之瑕疵修補費用每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合計15片為1萬5000元整,是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以3萬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200)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抵消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被告前稱因原告施作磁磚有瑕疵,致其需另外雇工再支出維修費用,並因原告遺留施工器材及部分材料在被告房屋內,造成被告與家人日常起居不便並危害健康,併請求占用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而原告施作磁磚固具空洞化之得修補瑕疵,被告雖有限期原告修補,卻未讓原告有得進入被告房屋內之方法,已如前述,是認被告不讓原告修補並完成本件裝修工程,逕行另委託他人完成本件承攬契約剩餘工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不負賠償債務,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2萬5000元
2萬6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