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告 陳郁潔
被告 蔡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6,992元(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證人旅費1,442元)由原告負擔;而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其中證人旅費1,442元原告於審理中業已繳納,自無須再為繳納,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尚未繳納,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68,325元之第二審裁判費,然因前述訴訟救助而暫時免繳),後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775元(計算式:68,325×1/3=22,77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是本件最終訴訟費用額為69,767元(計算式:45,550+1,442+22,775=69,767),其中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計算式:45,550+22,775=68,325),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爰依前開規定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