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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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7月28日」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槍砲、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恐嚇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遇有口角爭執,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駕駛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竹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1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范日赫 互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向FACEBOOK(俗稱臉書)申辦帳號「 林蒜香 」,傳送內容為:「下次見到你就讓你頭破」等語訊息予范日赫,以此方式恐嚇范日赫,致范日赫心生畏懼。
二、案經范日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日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訊息翻拍照片1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1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