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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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馨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馨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太古雪碧汽水600ML貳罐、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600ML貳罐、會統統一肉燥醬貳罐及佳旺東和蕃茄汁鯖魚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馨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林佳慧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太古雪碧汽水600ML2罐、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600ML2罐、會統統一肉燥醬1罐及佳旺東和蕃茄汁鯖魚3罐,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莊馨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馨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②結夥三人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聲請定執行刑,以109年度聲字第1248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馨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之太古雪碧汽水600ML2罐、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600ML2罐、會統統一肉燥醬1罐及佳旺東和番茄汁鯖魚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5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馨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雅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機車照片共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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