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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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原告 李嘉頴
被告 鄭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擔任原告所搭乘遊覽車之司機,竟基於竊盜之侵權行為故意,趁原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下車參加活動時,竊取原告放在遊覽車座位上斜背包內之皮夾,上開皮夾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原告所申辦之提款卡5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獲取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6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參附民卷第11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