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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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33號

原告 鄭正瑞

鄭莉娟

被告 王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鄭正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僅有「鄭莉娟」之簽章,惟並無「鄭正瑞」之簽章,原告鄭正瑞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鄭正瑞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鄭正瑞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及理由僅記載「機車停至車格內,被對方汽車擦撞嚴重毀損,請求賠償」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未敘明15,000元之損害項目為何(如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等各為多少),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亦非15,000元,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15,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㈢另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並未敘明原告二人之給付關係為何、分別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如仍維持原聲明,則為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7,500元之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鄭莉娟,則鄭正瑞是否得請求該機車維修費用,亦均請一併於書狀內說明。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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