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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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忠良
訴訟代理人 魏鴻麗
被告 王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悅讀水世紀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及修正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其管理費自112年1月1日起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系爭房屋為23.96坪,每月應收管理費為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積欠112年5月至8月之管理費共計5,752元未繳納;又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8項,未繳納管理費者,其程序(含存證信函)費用應由被告擔,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管理費,支出費用93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系爭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費用郵局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欠繳明細及公告繳費明細表、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等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參本院卷第37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