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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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告 倪陳蜜嬌
訴訟代理人 婁昌德
被告 王正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所欠租金及水電費等,係因所有權及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不動產及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加電費自112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共三筆計12,261元,水費自112年9月27日至11月28日一筆43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僅是將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分為3項請求,並就確定已屆期之租金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分別請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付租金,累計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7個月之租金140,000元未付,另亦有水電費共計12,696元未付,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原告亦同意繳清租金後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後續卻置之不理,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租金,並取走遺留物品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約即於113年5月12日起終止。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經同意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以LINE聯絡被告繳清積欠租金及商討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然被告仍未繳交積欠租金等,故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共計140,000元等節,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租金,並取走遺留物品及遷讓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未依約付款,系爭契約即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系爭租約已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亦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是系爭房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繳納,現被告尚積欠水電費共計12,696元未付,有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9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水費通知單在卷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