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駕駛車輛往右側偏駛,適有告訴人 黃國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關節及右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