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冠華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拿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冠華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新莊行向)時,發現中線車道上有已脫離本人持有之LV手拿包1個(為 黃順韋 置於所駕駛車輛車頂疏未取下,於駛經上開路段時掉落在中線車道上之物),卓冠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駛過該處後,再操控機車迴轉駛至該LV手拿包所在位置,於同日23時13分許拾起該LV手拿包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黃順韋驚覺其疏未將LV手拿包自車頂取下,該LV手拿包已不知去向時,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黃順韋車行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冠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黃順韋所有之LV手拿包係因黃順韋疏未自其駕駛車輛之車頂取下即駕車駛離,並在車行中掉落在上述路段之中線車道上,此觀黃順韋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即明,可見該LV手拿包應非遺失物,而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念而將離本人持有
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LV手拿包1個,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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