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凱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但涉及邱奕凱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應予遮掩,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卷宗(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其餘「證物明細」、「其他」等欄均未具體載明內容或特定其內證物,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全部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或卷宗影本,惟因該等資料涉及本案歷審審判程序暨偵查資訊,故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範圍對應卷號一警詢卷:全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1號卷內二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1號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108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地院卷: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卷、111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