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正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晉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晉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