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中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300元自民國
10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93
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3元,及其中新臺
幣39,300元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
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300元
及如聲明所示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39,300元自民國103年6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不知有欠這筆錢才沒有還錢。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本金沒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被告對有
使用該現金卡借款、約定手續費及積欠前開借款本金部分並
不爭執,其請求本金39300元及手續費300元部分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既未逾5年,均未
罹於時效,是被告拒絕清償此部分利息,自屬無據;惟原告
請求40033元與本金39300元之差額即733元部分,依其提出
之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35
頁),顯指92年9月22日之透支息433元及92年9月23、25、1
0月7日之手續費300元,則上開透支息433元業已罹於時效自
屬無據,而手續費部分則非利息,尚非屬利息時效抗辯之範
圍。從而,原告請求本金39300元及手續費300元合計39600
元,及本金39300元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