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斗六市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
林縣○○市○道○號260.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昇鴻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
有損害,承保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92,13
7元之修復費(含零件149,129元、工資43,00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以192,137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承保車
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001911號
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資料卷及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經查承保車輛既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92,13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惟查
本件承保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該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49,
129元、工資43,008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6年8月27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年1月月,故承保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1,206元(詳
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008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134,21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192,137元,然修復費用於134,214元內,始
為合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134,21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129×0.369=55,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129-55,029=94,100
第2年折舊值94,100×0.369×1/12=2,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100-2,894=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