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改造子彈七顆(經試射鑑驗二發,現餘五顆)乃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所使用之子彈,竟以之作為該男子欠債抵償之對價,從該男子處受讓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臺南市○區○○街○○號「英代賓館」六○五號房間內查獲,並當場在房間梳妝台抽屜內,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及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薛博遠 (見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英代賓館櫃臺人員 黃玉馨 (見警卷第五頁)、查獲警員 陳文學 (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照片十五張(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旅客登記卡一紙(見警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憑。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子彈七顆,均係直徑約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二五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十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鑑驗試射之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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