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之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由原告撥入被告開立之活儲存款帳戶內,約定上開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於撥款後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率百分之八點零五二計息,上開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訂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後如有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利率加原約定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息。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七二五,加年率百分之一點零五,故本借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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